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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陈少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破产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商初字第2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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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云海小区**楼**。组织机构代码:68559353-0。负责人:张宏达,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焕华,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宏远路**织机构代码:73380910-6。负责人:叶进春,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被告陈少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第一、二被告之代理人。被告金永凯。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瑞安市汀田镇工业园区构代码:14559302-X。法定代表人:李卜进,董事长。被告李卜进。被告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瑞安市安阳工业区**构代码:60944394-4。法定代表人:蔡仲信,董事长。被告蔡仲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建东,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第六、七被告之代理人。被告浙江生活秀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平阳县宋桥镇工业区构代码:55860436-4。法定代表人:金永凯,董事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秀公司)、陈少丰、金永凯、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公司)、李卜进、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燕公司)、蔡仲信、浙江生活秀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秀制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焕华和黄蓉、被告生活秀公司和陈少丰的委托代理人陈周、被告瑞金公司、被告李卜进、被告信燕公司和蔡仲信的委托代理人薛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凯、生活秀制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生活秀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深发温瑞综字第20120416002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亿5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同日,生活秀公司全权委托林晓铃代其处理向银行进行融资的手续,授权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陈少丰、被告金永凯、被告瑞金公司、被告李卜进、被告信燕公司、被告蔡仲信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下称“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深发温瑞额保字第20120416002-1号、2号、3号、4号、5号、6号),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1)被告生活秀公司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2)被告生活秀公司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深发温瑞贴字第20110718011号、深发温瑞贴字第20110810003号《承兑汇票贴现合同》、深发温瑞贷字第20111213003号《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见《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七条)”;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依次为5000万元、5000万元、2500万元、25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此前,2011年1月17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生活秀制衣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深发温瑞额抵字第20110117001号),约定以被告生活秀制衣公司名下坐落于平阳县万全轻工基地综合园A16、A18、A19合并地块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生活秀公司从2011年1月17日到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33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之余,原告与众被告因贷款业务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具体情形如下:2012年4月17日,被告生活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深发温瑞贷字第20120416002号《贷款合同》,申请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72个百分点;首月贷款利率为年息7.872%。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见《贷款合同》第19条第2款)。原告接受了其申请。被告生活秀制衣公司获得贷款后,随即从2012年4月21日出现欠息现象。经催讨,至今仍不支付该笔贷款应付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生活秀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计算方式依《贷款合同》而定;2、原告依约对被告生活秀制衣公司名下坐落于平阳县万全轻工基地综合园A16、A18、A19合并地块行使抵押权、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433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陈少丰、被告金永凯、被告瑞金公司、被告李卜进、被告信燕公司、被告蔡仲信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分别为5000万元、5000万元、2500万元、25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生活秀公司于第1项诉讼请求中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名称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生活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陈少丰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生活秀公司、陈少丰主体资格;3、瑞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李卜进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瑞金公司、李卜进的主体资格;4、信燕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蔡仲信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信燕公司、蔡仲信的主体资格;5、生活秀服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金永凯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生活秀制衣公司、金永凯主体资格;6、《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拟证明授信合同关系;7、《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六份,拟证明保证关系;8、《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拟证明抵押关系;9、土地证、抵押证明书,拟证明抵押事实;10、《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合同关系。

被告生活秀公司、陈少丰辩称:陈少丰并没有对被告生活秀公司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深发温瑞贴字第20110718011号、深发温瑞贴字第20110810003号《承兑汇票贴现合同》、深发温瑞贷字第20111213003号《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要求陈少丰承担5000万元限额内的保证责任是没有道理的。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瑞金公司、李卜进、信燕公司、蔡仲信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金永凯、生活秀制衣公司未作答辩。八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生活秀公司、陈少丰质证认为,原告与陈少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四条是后来添加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瑞金公司、李卜进、信燕公司、蔡仲信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永凯、生活秀制衣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少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四条有陈少丰的签名确认,故对被告生活秀公司、陈少丰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于2012年9月11日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本院已于2012年10月26日裁定受理生活秀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2年11月6日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为其破产清算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生活秀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生活秀制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陈少丰、金永凯、瑞金公司、李卜进、信燕公司、蔡仲信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生活秀公司理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裁定受理生活秀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涉案贷款应于2012年10月26日起停止计息。被告生活秀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贷款20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7.872%计算的利息共计782826.66元,就应付未付的利息从各期产生之日起按年利率7.872%上浮50%即11.808%计付复利至2012年10月26日止,从2012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7.872%上浮50%即11.808%计付罚息至2012年10月26日止共计59040元。原告就上述债权应向生活秀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申报,在破产案件中处理,故对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被告陈少丰、金永凯、瑞金公司、李卜进、信燕公司、蔡仲信仍应分别在最高债务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5000万元、2500万元、25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有权按照抵押条款的约定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在债务本金4338万元限额内对登记在被告生活秀制衣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生活秀制衣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以其对生活秀公司的求偿权向被告生活秀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生活秀制衣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万全轻工基地综合园A16、A18、A19合并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0)第14-801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将所得价款在债务本金最高限额4338万元内,优先清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对债务人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2000万元,利息782826.66元,就应付未付的利息从各期产生之日起按年利率11.808%计付复利至2012年10月26日止,罚息59040元(该抵押物同时为(2012)温瑞商初字第2621号判决涉案主债权提供担保)。二、被告陈少丰、金永凯、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李卜进、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蔡仲信在判决生效后,并在债务人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上述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分别在债务本金最高限额5000万元、5000万元、2500万元、25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093元,由被告浙江生活秀制衣有限公司、陈少丰、金永凯、瑞金公司、李卜进、信燕公司、蔡仲信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93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丽雅人民陪审员:张微萍人民陪审员:南小华

(代)书记员:赵依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