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大街**。诉讼代表人张春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章,男。被告李存秋。被告陈中德。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简称飞云支行)为与被告李存秋、陈中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起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秋、陈中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云支行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李存秋以经商所需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11.7534,期限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0日,如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中德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9月20日,计1410.41元。被告李存秋于2012年2月18日归还本金43000元,余款经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存秋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期内利息9326.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按月利率17.630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陈中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存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陈中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结算清单、还贷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偿还本金43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存秋、陈中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存秋、陈中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存秋、陈中德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存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届期被告李存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中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中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存秋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存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借款本金57000元、期内利息9326.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7.630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陈中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中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存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李存秋、陈中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胜华
书记员:蔡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