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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商初字第3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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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讼代表人:陈昌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慧。被告: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凤燕。被告:宋建慧。被告:蔡雪芬。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宋建慧、蔡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蔡雪芬、宋建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购买腰带等所需向我行申请借款,并提交申请书、购销合同等,原告同意受理,与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借款年利率10.065%,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1日发放借款39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还。2011年11月7日,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购买铜所需向我行申请借款,并提交申请书、购销合同等,原告同意受理,与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借款年利率9.84%,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7日发放借款450万元,现根据被告履约情况,原告有权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另2010年10月9日,双方同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D9017201000000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X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1000万元),同时约定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后,若已发生抵押权人垫款的,则处分抵押物所得用于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2010年10月18日被告宋建慧、蔡雪芬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ZD90172010000001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X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440万元),同时约定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后,若已发生抵押权人垫款的,则处分抵押物所得用于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2011年3月28日,被告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ZB901720110000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涉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550万元)。2011年5月3日,被告宋建慧、蔡雪芬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ZB9017201100000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在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涉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550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40万元、利息(其中390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10.065%计算,450万元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按年利率9.84%计算)、罚息(其中390万元自2012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15.0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50万元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4.7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X的房屋、被告宋建慧、蔡雪芬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的房屋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宋建慧、蔡雪芬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39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宋建慧、蔡雪芬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公司授信业务核保书、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及保证的事实。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宋建慧、蔡雪芬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宋建慧、蔡雪芬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两处抵押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利价值分别为1000万元、44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协议约定约定,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部分借款到期后负有及时返还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义务,又因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重大交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期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已经届满,故不需判决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原告有权分别在抵押登记权利价值最高限额1000万元、44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宋建慧、蔡雪芬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被告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宋建慧、蔡雪芬依约分别在最高限额550万元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8400000元、利息(其中390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10.065%计算,450万元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按年利率9.84%计算)、罚息(其中390万元自2012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15.0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50万元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4.7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如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的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17201000000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000万元为限;如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偿还第一款中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宋建慧、蔡雪芬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X的房屋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172010000001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4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宋建慧、蔡雪芬对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宋建慧、蔡雪芬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7201100000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5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720110000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5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38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5687元由被告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宋建慧、蔡雪芬、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75387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3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涂波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人民陪审员:陈康雄

(代)书记员:张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