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中路。法定代表人张高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扬州中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黄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朱有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蒋建农。被告黄国华。委托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都小贷公司)与被告扬州中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蒋建农、黄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都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强公司、蒋建农、黄国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中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邮都小贷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2012年1月2日归还借款,由被告蒋建农、黄国华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中强公司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借给了被告中强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强公司仅归还部分本息。经原告追要,被告中强公司仍未还清本金并给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11188.13元(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逾期顺加)、律师代理费2284元,合计98472.13元;被告蒋建农、黄国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强公司、蒋建农、黄国华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1日被告中强公司与原告邮都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供法庭核对),证明被告中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2日,月利率19.5‰,约定若被告中强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2、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原件供法庭核对),证明被告中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9.5‰。3、2011年7月1日被告蒋建农、黄国华与原告邮都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供法庭核对),证明被告蒋建农、黄国华为被告中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被告中强公司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原告与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该所出具给原告的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供法庭核对),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284元。被告中强公司、蒋建农、黄国华未到庭,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扬州中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与原告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都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2日,月利率19.5‰,若被告中强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蒋建农、黄国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中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被告中强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两合同签订之后当日原告邮都小贷公司将200000元借给被告中强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中强公司仅归还了1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余款8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3月9日原告与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与中强公司、蒋建农、黄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3月15日,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发票一份,金额为228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11188.13元(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逾期顺加),承担律师代理费2284元,合计98472.13元,同时要求被告蒋建农、黄国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已经归还了原告20000元,据此原告将所主张的被告欠借款本金调整为65000元。同时原告将主张的利息部分调整为仅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具体为自2012年1月3日起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按8.5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6.5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对于其他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因被告中强公司、蒋建农、黄国华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强公司、蒋建农、黄国华于2011年7月1日所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被告中强公司、蒋建农、黄国华明知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有能力到庭而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强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蒋建农、黄国华作为担保人未能及时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导致原告诉讼,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中强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归还了原告20000元,因此本案中主张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6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并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65000元。同时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利息部分调整为仅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具体为自2012年1月3日起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按8.5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6.5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对于其他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2284元,本院认为此费用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的承担在原告与被告的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皆有约定,依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中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5月14日以本金8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5月15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2284元。二、被告蒋建农、黄国华对前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中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扬州中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蒋建农、黄国华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5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许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