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信息(略)。负责人刘宏红,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梅,该银行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期敏,该银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周忠平,个人信息(略)。被告周忠全,个人信息(略)。被告赵德刚,个人信息(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与被告周忠平、周忠全、赵德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平、周忠全、赵德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诉称:2009年5月3日周忠平、周忠全、赵德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共计90000元。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分别与周忠平、周忠全、赵德刚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多户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之间为周忠平、周忠全、赵德刚每人提供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共计90000元,执行年利率6.3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周忠平、周忠全、赵德刚互为对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如约向周忠平发放贷款30000元,2012年5月2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周忠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贷款本息不还。截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31.28元,共计33631.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周忠平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利息3631.2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并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周忠全、赵德刚承担贷款本息33631.28元的保证责任并利随本清;(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周忠平、周忠全、赵德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被告周忠平、周忠全、赵德刚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忠平、周忠全、赵德刚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多户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周忠平提供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年利率6.3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周忠全、赵德刚为被告周忠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1.2款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9.3.1款与《联保小组承诺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如约向被告周忠平发放贷款30000元。2012年5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忠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周忠全、赵德刚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周忠平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31.28元,共计33631.2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多户联保协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周忠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周忠平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周忠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忠全、赵德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联保承诺书向原告申请贷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忠平不能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时,被告周忠全、赵德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周忠全、赵德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31.28元,共计人民币33631.28元(2013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周忠全、赵德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忠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忠平、周忠全、赵德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力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郑娟
书记员:彭金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