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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与侯纪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阳商初字第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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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驻地。负责人:訾敬山,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克申,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辛加存,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主任,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侯纪伦,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刘春尧,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位兰英,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赵秋香,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与被告侯纪伦、刘春尧、位兰英、赵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克申、辛加存和被告侯纪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尧、位兰英、赵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侯纪伦、刘春尧、位兰英、赵秋香四人于2009年4月5日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并于4月10日与我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2011年4月9日到期。被告侯纪伦于2010年5月21日在我社借款8万元,于2011年4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归还本金4万元,结欠4万元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

被告侯纪伦辩称,当时是因为做买卖资金困难才贷的款,欠原告4万元是事实。我们四人联保属实。被告刘春尧、位兰英、赵秋香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5日,被告侯纪伦、刘春尧、位兰英、赵秋香四人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09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4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根据联保协议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纪伦最高贷款额为捌万元、被告刘春尧最高贷款额为陆万元、被告位兰英最高贷款额为肆万元、被告赵秋香最高贷款额为叁万元。借款用途:加工、种植。第二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利息计付::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九条违约责任:1、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保证担保范围、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联保人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印章,四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手印。2010年5月21日,被告侯纪伦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捌万元整,贷出日2010年5月21日,到期日2011年4月9日,利率8.85‰。被告侯纪伦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意将该款支付至其存款户(账号:×××9258)。原告提供的侯纪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侯纪伦;卡号:×××9258;2010年5月21日发放贷款8万元,当日现金支取8万元。后被告侯纪伦支付利息7622.80元,于2011年4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未还。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侯纪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5、关于侯纪伦贷款利息的说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侯纪伦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未还,对此,被告侯纪伦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侯纪伦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09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侯纪伦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刘春尧、位兰英、赵秋香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侯纪伦追偿的权利。被告刘春尧、位兰英、赵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纪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春尧、位兰英、赵秋香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春尧、位兰英、赵秋香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侯纪伦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威审判员:楚晓宏审判员:李武军

书记员: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