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长青,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成,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彭传存,农民。被告王在友,农民。被告王在高,农民。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传存、王在友、王在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传存、王在友、王在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彭传存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为9.735‰,被告王在友、王在高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彭传存、王在友、王在高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彭传存与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彭传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彭传存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735‰,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9日。2009年4月10日,被告王在友、王在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彭传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原告从被告彭传存的工资账户中,扣划一部分本金,剩余34573.99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传存偿还借款本金34573.99元及利息,被告王在友、王在高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单、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传存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在友、王在高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传存借原告现金到期未还,也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彭传存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在友、王在高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在友、王在高对被告彭传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传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573.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在友、王在高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成轲审判员:龚敬标审判员:肖光富
书记员:刘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