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住址:蒙阴县新城东路**。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烈太,农民。被告张雪霞,农民。被告王法生,农民。被告王本红,农民。被告王光庆,农民。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烈太、张雪霞、王法生、王本红、王光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烈太于2009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09年11月13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烈太之妻张雪霞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法生、王本红、王光庆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本金8116.1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烈太、张雪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883.83元及利息,被告王法生、王本红、王光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烈太、张雪霞、王法生、王本红、王光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王烈太与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3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8.91‰。2008年10月9日,被告张雪霞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王烈太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8年10月10日,被告王法生、王本红、王光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2010年1月20日、1月30日分三次偿还本金8116.17元。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及担保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烈太、张雪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883.83元及利息,被告王法生、王本红、王光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催收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烈太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雪霞签订的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王法生、王本红、王光庆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烈太借原告现金人民币41883.83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烈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雪霞自愿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王烈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法生、王本红、王光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法生、王本红、王光庆对被告王烈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烈太、张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1883.83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法生、王本红、王光庆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加海
书记员:刘慧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