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继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光绪,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石绍得,居民。被告张慧,居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石绍得、张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胜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石绍得于2012年10月5日在我行贷款40000元,期限至2012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月利率。被告张慧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石绍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石绍得、张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石绍得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效期至2013年5月20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96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0月5日向被告石绍得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慧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结息至2012年9月20日。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绍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石绍得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慧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石绍得借原告现金人民币4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石绍得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慧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慧对被告石绍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绍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借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二、被告张慧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胜锦
书记员:刘慧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