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住址:蒙阴县新城东路**。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阚积龙,居民。被告宋增爱,居民。被告王敬毅,居民。被告阚光洲,居民。被告吴建,居民。被告阚积旺,居民。被告安连山,居民。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阚积龙、宋增爱、王敬毅、阚光洲、吴建、阚积旺、安连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阚积龙于2011年5月24日在我社贷款300000元,期限至2012年5月23日。双方签证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0425,到期还款。被告王敬毅、阚光洲、吴建、阚积旺、安连山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阚积龙、宋增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敬毅、阚光洲、吴建、阚积旺、安连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阚积龙、宋增爱、王敬毅、阚光洲、吴建、阚积旺、安连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阚积龙与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5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5月23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为月利率11.0425。被告宋增爱自愿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阚积龙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5月30日,被告王敬毅、阚光洲、吴建、阚积旺、安连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结息至2011年9月20日。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阚积龙、宋增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敬毅、阚光洲、吴建、阚积旺、安连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阚积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宋增爱签订的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王敬毅、阚光洲、吴建、阚积旺、安连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阚积龙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阚积龙、宋增爱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敬毅、阚光洲、吴建、阚积旺、安连山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敬毅、阚光洲、吴建、阚积旺、安连山对被告阚积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阚积龙、宋增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敬毅、阚光洲、吴建、阚积旺、安连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夫如审判员:吕胜锦审判员:王加海
书记员:刘慧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