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公方会,农民。被告赵西兰,农民,(系被告公方会之妻)。被告公方星,农民。被告英明,农民。被告英枚才,农民。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公方会、赵西兰、公方星、英明、英枚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胜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丕欣、张胜娟、张建、公茂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公方会于2010年6月11日向我单位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1年5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85%,借款用途为建大棚,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其妻被告赵西兰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公方星、英明、英枚才对该贷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贷款结息至2010年12月20日,借款人至今尚未归还贷款本金16955元及剩余利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公方会、赵西兰偿还贷款本金16955元及利息,被告公方星、英明、英枚才对上述贷款偿还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公丕欣、张胜娟、张建、公茂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公方会与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方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还款期限见每次借据载明的日期,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85,逾期利率为在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0年6月11日向被告公方会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到期日为2011年5月5日。2009年5月9日,被告公方星、英明、英枚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借款人公方会的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09年4月18日,被告赵西兰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借款人公方会2010年的6月11日至2011年5月5日的最高额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33045元,结息至2010年12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695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方会、赵西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955元及利息,被告公方星、英明、英枚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公方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公方星、英明、英枚才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方会欠原告现金人民币16955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公方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公方星、英明、英枚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方星、英明、英枚才对被告公方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西兰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公方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方会、赵西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69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公方星、英明、英枚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胜锦
书记员:石庆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