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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长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蒙商初字第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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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住址:蒙阴县新城东路**。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长伟,农民。被告王明香,农民。被告王光庆,农民。被告王法生,农民。被告王宇,农民。被告王本红,农民。被告王本军,农民。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长伟、王明香、王光庆、王法生、王宇、王本红、王本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长伟于2009年4月27日、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25000元,期限分别至2009年6月7日、2009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长伟之妻王明香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光庆、王法生、王宇、王本红、王本军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本金2582.6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长伟、王明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417.39元及利息,被告王光庆、王法生、王宇、王本红、王本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长伟、王明香、王法生、王光庆、王宇、王本红、王本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2009年4月27日,被告李长伟与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至2009年7月8日、2009年6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8日、2009年4月27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5000元、75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7月8日、2009年6月7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3.0725‰、8.91‰。被告王明香与原告签订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李长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7年6月12日,被告王光庆、王宇、王本红、王本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2582.61元。2011年6月5日,原告向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及担保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长伟、王明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417.39元及利息,被告王光庆、王法生、王宇、王本红、王本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履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长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明香签订的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王光庆、王法生、王宇、王本红、王本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长伟借原告现金人民币97417.39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长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明香作为债务人李长伟的配偶,自愿对被告李长伟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王光庆、王法生、王宇、王本红、王本军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光庆、王法生、王宇、王本红、王本军对被告李长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伟、王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7417.39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光庆、王法生、王宇、王本红、王本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夫如审判员:王加海人民陪审员:刘志强

书记员:刘慧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