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住址:蒙阴县新城东路**。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罗佃存,居民。被告付振英,居民。被告罗超,居民。被告罗汉宝,居民。被告郑芳,居民。被告罗光银,居民。被告罗光兴,居民。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佃存、付振英、罗超、罗汉宝、郑芳、罗光银、罗光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罗佃存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99000元,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罗佃存之妻付振英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超、罗汉宝、郑芳、罗光银、罗光兴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佃存、付振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及利息,被告罗超、罗汉宝、郑芳、罗光银、罗光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佃存、付振英、罗超、罗汉宝、郑芳、罗光银、罗光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罗佃存与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99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9000元,按月结息,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5733‰。2012年3月16日,被告付振英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罗佃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罗超、罗汉宝、郑芳、罗光银、罗光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结息至2012年12月20日。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佃存、付振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及利息,被告罗超、罗汉宝、郑芳、罗光银、罗光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佃存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付振英签订的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罗超、罗汉宝、郑芳、罗光银、罗光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佃存借原告现金人民币99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罗佃存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付振英自愿为被告罗佃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罗超、罗汉宝、郑芳、罗光银、罗光兴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超、罗汉宝、郑芳、罗光银、罗光兴对被告罗佃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佃存、付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罗超、罗汉宝、郑芳、罗光银、罗光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夫如审判员:王加海审判员:吕胜锦
书记员:刘慧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