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住址:蒙阴县新城东路**。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恒,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淑梅,工人。被告丁立文,工人。被告丁钊,工人。被告高厚忠,农民。被告石绍臣,农民。被告孙昌和,农民。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淑梅、丁立文、丁钊、高厚忠、石绍臣、孙昌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祥恒、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梅、丁立文、丁钊、高厚忠、石绍臣、孙昌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淑梅于2010年6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元,期限至2011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9.2925‰。借款人之夫丁立文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丁钊、高厚忠、石绍臣、孙昌和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结息至2010年7月20日,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先行偿付200000元及利息,法院判决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刘淑梅、丁立文偿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丁钊、高厚忠、石绍臣、孙昌和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淑梅、丁立文、丁钊、高厚忠、石绍臣、孙昌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淑梅于2010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蒙城)农信借(2010)年第135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2010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并约定按月定期结息,于每月的20日结息。被告丁立文系被告刘淑梅之夫,于2010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刘淑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钊、高厚忠、石绍臣、孙昌和于2010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蒙城)农信高保(2010)年第3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丁钊、高厚忠、石绍臣、孙昌和自愿为债务人刘淑梅于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500000元提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刘淑梅于2010年6月26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5日,月利率为9.29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115000元,结息至2010年7月20日,尚欠本金385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付。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先行偿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法院已判决。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淑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及利息,被告丁立文、丁钊、高厚忠、石绍臣、孙昌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淑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丁钊、高厚忠、石绍臣、孙昌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淑梅欠原告现金人民币185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淑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丁钊、高厚忠、石绍臣、孙昌和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钊、高厚忠、石绍臣、孙昌和对被告刘淑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丁立文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刘淑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淑梅、丁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丁钊、高厚忠、石绍臣、孙昌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夫如审判员:王加海审判员:吕胜锦
书记员:吕义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