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法定代表人刘安奎,行长。被告刘金坤。被告潍坊市宏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刘金坤、潍坊市宏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坤、潍坊市宏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金坤从原告处借款11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刘金坤以坐落于潍坊经济开发区××××3号楼3-×××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潍坊市宏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刘金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刘金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以被告实际还款额之日银行系统显示的数额为准),被告潍坊市宏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潍坊经济开发区××××3号楼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金坤、潍坊市宏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金坤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9日,年利率为5.751%(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于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采取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第11.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金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潍坊经济开发区××××3号楼3-×××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潍坊市宏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刘金坤的贷款11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份保证书中并未载明,被告潍坊市宏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放弃对借款人刘金坤房屋抵押的抗辩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将借款115000元发放给被告刘金坤,后被告刘金坤未按约定还款(自2011年11月开始逾期),被告潍坊市宏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2年12月9日,被告刘金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416.29元、利息5772.19元(包括正常利息4904.42元、罚息548.5元、复利319.27元)。另原告因实现债权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6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凭证、逾期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金坤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刘金坤发放了115000元的借款,被告刘金坤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因被告刘金坤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金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5416.29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2年12月9日共为5772.19元,此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另根据借款合同第11.2条的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6800元应由被告刘金坤承担。对于被告刘金坤的上述借款,既有其本人提供的有效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潍坊市宏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先就被告刘金坤提供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潍房房权证经济字第**,落于潍坊经济开发区××××**楼3-×××号)实现债权,被告潍坊市宏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被告刘金坤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金坤、潍坊市宏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85416.29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2年12月9日共为5772.19元,此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800元;二、原告对被告刘金坤提供的抵押物(即房产证号为潍房权房权证经济字第**,于潍坊经济开发区××××**楼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潍坊市宏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金坤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088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忠峰审判员:刘海燕人民陪审员:张轲友
代书记员:南娟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