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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王德宝、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奎商初字第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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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45号。负责人李伟民,行长。被告王德宝。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金融街B座2001室。法定代表人刘儒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栋梁,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被告王德宝、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宝和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德宝自原告处贷款9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王德宝以其所购买的鲁V×××**号宝马车作抵押,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王德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德宝后,其未按期还款,逾期三次以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德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8839.24元及利息(截止到2012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26107.38元,自2012年10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王德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26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德宝未作答辩。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德宝自原告处贷款9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年利率为5.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7日。抵押条款约定被告王德宝以其所购买的鲁V×××**号宝马车作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7月7日到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王德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二十八条约定,无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现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将借款900000元发放至被告王德宝的帐户上。被告王德宝按合同约定每月还款至2011年3月份,其后未再按期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逾期17次。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截至2012年10月16日,被告王德宝尚欠原告本金568839.24元、利息26107.38元。又查,原告因本案向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600元。上述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表、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被告王德宝按月向原告还款至2011年3月份,其后未再按期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逾期17次,构成违约。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王德宝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被告王德宝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68839.24元、利息26107.38元(截至2012年10月16日),且原告有权依法实现对抵押车辆鲁V×××**号宝马轿车的优先受偿权。因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王德宝的上述欠款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22600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依据,故该费用应由被告王德宝支付。被告王德宝和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568839.24元及利息(截止到2012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26107.38元,自2012年10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26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对被告王德宝所有的鲁V×××**号宝马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忠峰审判员:刘海燕人民陪审员:张轲友

代书记员:南娟娟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