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红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兴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程光动,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秀春,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石艳兰,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光动、张秀春、石艳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程光动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春、石艳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光动因种植山药需要资金于2011年2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8575‰,被告张秀春、石艳兰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光动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张秀春、石艳兰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程光动、张秀春、石艳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兴信用社(以下简称终兴信用社)与被告程光动、张秀春、石艳兰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程光动,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月利率为10.8575‰;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程光动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盖章;被告张秀春、石艳兰在保证人处分别签名、捺印、盖章;终兴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当天,终兴信用社便将借款50000元存入户名为程光动的账户中,存款帐号为:917051800016201237788,被告程光动在贷转存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程光动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秀春、石艳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自2011年2月19日之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程光动结欠本金50000元,结欠利息8521.27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程光动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被告张秀春、石艳兰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终兴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被告身份证明、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终兴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程光动由被告张秀春、石艳兰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程光动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程光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85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自2011年2月19日之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程光动结欠本金50000元,结欠利息8521.27元,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秀春、石艳兰对被告程光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程光动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秀春、石艳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秀春、石艳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光动追偿。被告程光动、张秀春、石艳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光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2月12日前利息为8521.27元;自2014年2月1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除按原定月利率10.857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张秀春、石艳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秀春、石艳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程光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建军人民陪审员:侯心国人民陪审员:孙玉栋
书记员:李明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