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被告单长江,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南城办事处郭庄行政村郭庄**,身份证号码为:3729251981********。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长松,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住单县南城办事处郭庄行政村郭庄**份证号码为:372925198103130136。被告单士超,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住单县南城办事处郭庄行政村郭庄**号码为:372925196910140133。被告单长林,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南城,住单县南城办事处郭庄行政村郭庄**为:372925197801038011。被告单士良,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南城办事,住单县南城办事处郭庄行政村郭庄**72925196907298079。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单长江、单长松、单士超、单长林、单士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单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以(2012)菏商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强、被告单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士良、单长松、单士超、单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单长江从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9‰,被告单长松、单士超、单长林、单士良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主动到信用社还款0.01元,下欠信用社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现借款期限已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单长江偿付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39000元(2008.5.12-2011年2月21日)、2011年2月21日至判决之日及以后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单长松、单士超、单长林、单士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单长江当庭辩称:向原告申请贷款属实,但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履行向其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而其事实上也未收到案涉贷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单长江的诉讼请求。被告单长松、单士超、单长林、单士良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信用社(下称北郊信用社)与五被告单长江、单长松、单士超、单长林、单士良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北郊)农信联保借字第0251036,合同约定:1、借款人单长江、最高余额壹拾万元、期限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9日,联合保证人单长林、单长松、单士超、单士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贷款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4、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凭证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五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栏和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北郊信用社加盖公章。2008年5月12日,被告单长江与北郊信用社签订借款凭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单长江向北郊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9日,月利率为9.990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单长江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及加盖个人印章,北郊信用社在借款单位栏内加盖公章。同日,北郊信用社将100000元存入户名为单长江、账号为62231917********的账户中,被告单长江在个人存款凭证上签名。此笔借款由时任北郊信用社主任的张福龙办理,张福龙后因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处刑罚。根据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本院原审调取了2009年8月13日单县公安局对单长江的询问笔录,其称:“因个人做窗纱生意用款,其和本村的单士超、单长松、单长林、单士良五人到单县北郊信用社找张福龙办理5户联保贷款,张福龙作为第一责任人操作贷款,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结婚证等,经审批贷款额度是10万元,期限1年,2008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其是借款人,担保人是其他四人。其办理贷款时,将身份证、结婚证都交给张福龙了,张福龙以单长江的名义开的账户,存折在张福龙手中,其去找张福龙领款时,张福龙说用两天,其想张福龙是信用社主任,其做生意又经常用贷款,怕得罪,没办法,就同意了,没想到张福龙至今未将贷款给其,也未还上贷款。”原告认为张福龙使用该笔款是单长江的授权行为,由于被告单长江认其欠原告该笔借款的事实,致使该笔借款张福龙至今也未受到司法机关的惩处。经被告单长江申请,本院原审2011年9月22日在鲁西监狱对张福龙进行了调查,证明:单长江与单士超、单长松、单长林、单士良因经营窗纱生意,一块到信用社办理五户联保贷款,其是贷款第一责任人,单长江贷了十万元,借款合同是其签订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到场,其为单长江办理了账户,存折在其手中,密码也是其设的,贷款存入了该账户,后让其取走使用,其只所以开账户,是因为单长江的身份证在其手上。被告认为,该笔贷款是张福龙用的,应由张福龙偿还。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北郊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单长江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五被告的身份证明、银监局批复、公安机关对单长江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张福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北郊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亦应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单县信用合作联社是否与单长江签订2008年5月12日借款凭证,并将案涉借款实际向单长江发放。(一)关于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与单长江签订2008年5月12日借款凭证的问题。2008年5月12日,被告单长江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信用社(下称北郊信用社)签订借款凭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单长江向北郊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9日,月利率为9.990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在该凭证右下角有“单长江”的签名并加盖印章。庭审中,被告单长江对该借款凭证有异议,认为借款人一栏中的签字不是其所签,其也无印章,单长江名字的签字是张福龙本人所为,并提供原审对张福龙的调查笔录。经审查认为,张福龙系挪用资金、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的被告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二)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单长江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在本案中仅应视为当事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单长江由被告单士超、单长松、单长林、单士良担保借原告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关于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将案涉借款实际向单长江发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只需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即已完成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单长江本人在开户凭证上签字,开立账户,单县信用合作联社将案涉款项汇入其账户中,单长江亦在存款凭条上签名。同时,根据存款凭条显示的内容,该账户为凭密支取,没有与该账户所对应的存折(或者卡)与密码,他人无法支取。单长江否认上述凭证中的签名是其书写,也不做笔迹鉴定。张福龙的调查笔录系孤证,在被告单长江拒绝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已将案涉款项汇入单长江账户,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单长江在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后,还款0.01元,未能按约定期限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单长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905‰,原告要求按借款月利率为9.99‰计算,其余月利率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单长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单长江应当承担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案涉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在公安机关对单长江的询问笔录中有单长江同意张福龙使用贷款的陈述,其不同意张福龙使用该笔贷款,可以要求北郊信用社与其解除合同,不应当由其个人使用。对张福龙使用案涉款项的事实,单长江知情并且认可,对单长江与张福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北郊信用社与单长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北郊信用社将案涉借款汇入单长江(账户中)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至于单长江之后又借给张福龙使用,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亦不能以此对抗单县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单长江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单长松、单长林、单士超、单士良对单长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单长江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单长松、单长林、单士超、单士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单长松、单长林、单士超、单士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单长江追偿。被告单长松、单长林、单士超、单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按月利率9.99‰计付;自2009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单长松、单长林、单士超、单士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单长松、单长林、单士超、单士良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单长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五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春霞审判员:周金魁审判员:朱加法
书记员:朱文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