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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美玉、杨海魁、刘光训、姜永建、陈圣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单商初字第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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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华,系该社职员。被告郭美玉,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海魁,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光训,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姜永建,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圣标,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美玉、杨海魁、刘光训、姜永建、陈圣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美玉、杨海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光训、姜永建、陈圣标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郭美玉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80万元,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10.35‰,被告刘光训、姜永建、陈圣标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郭美玉及其夫杨海魁偿还借款180万元及相应利息511085.62元(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3日),及2012年8月3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由被告刘光训、姜永建、陈圣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五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下属的开发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郭美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开发区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郭美玉为借款人,约定:被告郭美玉向开发区信用社借款180万元,借款用途为规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2日;按月结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刘光训、姜永建、陈圣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开发区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刘光训、姜永建、陈圣标为保证人,约定:三被告自愿为郭美玉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最高余额1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开发区信用社依约于2010年7月31日将借款180万元划转至被告郭美玉的银行账户,双方订立了借款凭证与贷转存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2日,用途为规范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0.35‰。借款期间,被告郭美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40000元,止息日为2010年11月19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74万元及2012年8月3日前的利息440019.9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从原告提交的经其核对的被告郭美玉与杨海魁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显示:被告郭美玉与杨海魁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基本情况等证据在案为凭,五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开发区信用社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郭美玉借用原告款项,由被告刘光训、姜永建、陈圣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郭美玉未依约按月支付利息,成就了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2年8月3日,涉案借款产生利息440019.9元,原告要求被告郭美玉偿还利息52279.1元,对超出实际欠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31日,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郭美玉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郭美玉与杨海魁系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经其核对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讼中,被告杨海魁未提交被告郭美玉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形的有关证据,此债务依法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美玉、杨海魁共同连带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对该笔债务的清偿,被告刘光训、姜永建、陈圣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开发区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明确约定“规范贷款”,但并未明确采取何种方式规范贷款,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被告郭美玉存在其他规范贷款方案的情况下,被告郭美玉的贷款用途即使属于借新还旧,被告刘光训、姜永建、陈圣标仍依据该主合同与开发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可以推断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对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因此,被告刘光训、姜永建、陈圣标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刘光训、姜永建、陈圣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郭美玉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美玉、杨海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4万元及利息440019.9元,自2012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0.35‰计付;二、被告刘光训、姜永建、陈圣标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光训、姜永建、陈圣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郭美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9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峰审判员:石永林人民陪审员:张海南

书记员:让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