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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兴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单商初字第8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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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0X-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现民,系该社职员。被告张兴海,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和启,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和敏,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兴海、张和启、张和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和敏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兴海、张和启因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兴海于2009年11月29日从我社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9.735‰,期限12个月,被告张和启、张和敏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兴海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17770.44元及2012年10月1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张和启、张和敏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兴海、张和启、张和敏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兴海因需资金于2009年11月24日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被告张和启、张和敏向该社承诺:“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月29日被告张兴海与该社签订借款契约,约定:借款40000元,月利率9.735‰,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9日-2010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被告张和启、张和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逾期,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契约签订后该社依约将借款40000元转入被告张兴海存款帐户中,帐号为900105X,并为被告张兴海办理了贷转存凭证,被告张兴海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截至于2012年10月9日利息为17770.44元。因三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或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某信用社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契约、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规定,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兴海从某信用社借款,被告张和启、张和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契约、贷转存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三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或保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契约中约定如借款逾期,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即逾期月利率12.6555‰)计收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兴海应依法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依照借款契约约定:月利率9.735‰、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本金4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利息为17770.44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和启、张和敏对被告张兴海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张兴海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和启、张和敏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兴海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770.44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利率12.6555‰计付;二、被告张和启、张和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和启、张和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兴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张兴海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全忠审判员:贾洪欣人民陪审员:王昭军

书记员:段方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