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红星,男,该社职员。被告曹更同,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广得,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召杰,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文成,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更同、陈广得、郭召杰、杨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更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陈广得、郭召杰、杨文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曹更同因经营需要从原告下属的孙六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11‰,被告陈广得、郭召杰、杨文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曹更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6821.73元(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7月12日),及2012年7月12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由被告陈广得、郭召杰、杨文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下属的孙六信用社(以下简称“孙六信用社”)与被告曹更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更同向孙六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可在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孙六信用社与被告陈广得、郭召杰、杨文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广得、郭召杰、杨文成自愿为被告曹更同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在孙六信用社办理的借款业务最高余额1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孙六信用社于2011年2月28日将100000元转入被告曹更同的存款账户中,账号:,并为曹更同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凭证中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2月24日,执行月利率为11.11‰。被告曹更同签字予以认可。截至2012年7月12日,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产生期内利息13406.07元,逾期利息6643.78元,扣除已偿还利息13228.12元,尚欠利息6821.73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孙六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基本情况等证据在案为凭,四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单县孙六信用社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曹更同借用原告款项,由被告陈广得、郭召杰、杨文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孙六信用社已交付借款,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广得、郭召杰、杨文成在被告曹更同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月利率11.11‰,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截至2012年7月12日,被告欠原告利息6821.7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该日的利息6821.73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更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821.73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利率14.443‰计付;二、被告陈广得、郭召杰、杨文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广得、郭召杰、杨文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曹更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43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峰审判员:石永林人民陪审员:张海南
书记员:陈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