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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万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单商初字第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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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单城镇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该社职员。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万某某,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万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张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万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735‰,被告万某某、徐某某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偿还借款,故请求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0年11月17日至2012年7月1日的利息5763.12元及以后应付利息,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万某某、徐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三被告签订了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下属的郭村信用社与三被告之间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三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郭村信用社的授权代理人周某某与三被告分别在上述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2010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某与郭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凭证: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月利率9.735‰;被告张某某和郭村信用社分别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盖章。借款当日郭村信用社将借款转存入被告张某某的存款账户,账号:62231917********,被告张某某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截至2012年7月1日,借款本金30000元产生利息5763.1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万某某、徐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郭村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身份证明、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高老家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郭村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某某由被告万某某、徐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凭证、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30000元款项,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某某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9.73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2年7月1日的利息5763.12元,与被告实际欠息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某、徐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担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万某某、徐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张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万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之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5763.12元,自2012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735‰计付利息;二、被告万某某、徐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万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人民陪审员:杨进忠人民陪审员:李付灵

书记员:卢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