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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祝留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单商初字第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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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0X-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尚君,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祝留凡,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祝长庚,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庞素彬,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新亮,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祝留凡、祝长庚、庞素彬、张新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尚君、王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留凡、祝长庚、庞素彬、张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祝留凡与祝长庚、庞素彬、张新亮办理联保借款手续后,于2008年4月16日从我社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为9.99‰,期限11个月。逾期后经催要被告祝留凡归还归还本金20.53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9979.47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祝留凡归还尚欠本金19979.47元、利息782元及2012年4月26日之后的相应利息,被告祝长庚、庞素彬、张新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四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被告祝留凡与祝长庚、庞素彬、张新亮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贷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某信用社与被告祝长庚、庞素彬、张新亮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的连带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2007年12月4日-2009年12月4日)内,被告祝留凡因需资金于2008年4月16日向该社申请借款,并于同日订立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为9.99‰,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该社依约将借款20000元存入被告祝留凡的存款帐户中,帐号为6223X,并为被告祝留凡办理了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被告祝留凡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逾期后被告祝留凡归还本金20.53元及利息11265.54元,尚欠本金19979.47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祝长庚、庞素彬、张新亮主张保证权利;2011年7月23日某信用社向被告庞素彬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12年5月5日某信用社向被告庞素彬、张新亮送达担保人催收通知书,被告庞素彬、张新亮分别签名予以确认。在该通知书的“担保人声明”中注明:“已收到你社2012年4月26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我愿意对债务人祝留凡2008年4月16日贷出的合同编号为5000X、借款本金为贰万元的贷款重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提供范围为你社与债务人祝留凡在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5000X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保证人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某信用社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契约、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利息清单、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祝留凡向某信用社借款,由被告祝长庚、庞素彬、张新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祝留凡归还本金20.53元及部分利息后,未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契约中约定如借款逾期,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祝留凡应依法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剩余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向三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某信用社向被告庞素彬、张新亮送达了担保人催收通知书,要求其重新对被告祝留凡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契约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并重新约定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该通知书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故某信用社与被告庞素彬、张新亮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规定,保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祝长庚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消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祝长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上述借款凭证及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月利率为9.99‰、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本金19979.47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的利息为12047.59元,已归还11265.54元,尚欠782.05元,而原告请求的利息为782元,未超出上述金额,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庞素彬、张新亮对被告祝留凡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祝留凡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庞素彬、张新亮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留凡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留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79.47元及利息782元,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利率12.987‰计付;二、被告庞素彬、张新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庞素彬、张新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祝留凡追偿;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祝长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祝留凡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全忠审判员:贾洪欣人民陪审员:王昭军

书记员:段方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