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政,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张广海被告张广合被告张洪强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广海、张广合、张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宋峰
书记员:王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