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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尤林平、杨占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单商初字第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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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红星,男,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尤林平(曾用名尤晓东),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杨占山,男,1960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尤林平、杨占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强、被告尤林平、被告杨占山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23日、2012年4月3日、2012年4月4日,被告尤林平因经营需要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期限分别为12个月、12个月、4个月、4个月,月利率均为9.84‰,被告杨占山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在借款期限已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归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尤林平偿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67201.66元(2011.8.22|2011.8.23|2012.4.3|2012.4.4-2012.12.30)及2012年12月30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杨占山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尤林平辩称:借款属实,因做生意赔钱,一时还不起,愿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杨占山辩称:担保属实,鉴于债务人以自己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其数额足以偿还上述借款,我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与被告尤林平签订借款合同,内容如下:“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货运及葡萄酒厂;借款月利率:8.1‰;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与还款期限:(1)借款与还款期限见下表,表中栏目不够填写而增填的附表,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该表填写内容显示借款共发生六次,金额分别为40万、10万、10万、50万、50万、40万,以上借款均已在2010年8月5日前归还)。(2)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尤林平(尤晓东)签字捺手印贷款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盖章,授权代理人王欣卉签名”。同日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尤林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为:“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1、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佰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4、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对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条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物1、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房地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2、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八条抵押权的实现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债务人、抵押人尤林平(尤晓东)签字捺手印抵押权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盖章,授权代理人王欣卉签名”。原告提供的抵押证明、房地产抵押清单、他物权证书显示,被告尤林平自愿将其位于单城西关街的房地产一处(房产证号:XXXXXX,权利价值为567000元;土地使用权证号:XX-XXX,抵押期限为叁年)、单城黄胡同的房地产一处(房产证号:XXXXXX,房地产评估情况为505600元,权利价值为285600元;土地使用权证号:99-XXXXXX,抵押期限为叁年)抵押给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用于申请贷款壹佰万元,上述房地产的共有人李孝英亦签字同意。2009年8月7日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与尤林平、杨占山另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佰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4、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对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此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分别于2009年8月7日贷给被告尤林平本金40万元、2009年8月29日贷给被告尤林平本金10万元、2009年9月2日贷给被告尤林平本金10万元、2009年9月18日贷给被告尤林平本金50万元、2010年3月16日贷给被告尤林平本金50万元、2010年8月16日贷给被告尤林平本金4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尤林平已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被告尤林平又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借款30万元、2011年8月22日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3日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借款30万元、2012年4月4日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借款20万元,月利率均为9.84‰。针对上述四笔未还借款,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原告按月利率9.735‰(比实际约定月利率低)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67201.66元,并以此为依据要求二被告按此支付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自2012年12月30日以后的相应利息。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为该社的一个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其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利息一览表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为原告的一个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其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故对于本案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尤林平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贷款100万元,这一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利息一览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在授权范围内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尤林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利息和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尤林平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后,逾期不再归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尤林平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按月利率9.735‰(比实际约定月利率9.84‰低)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67201.66元,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数额要小,差额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依法准许。由于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被告尤林平以自己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被告杨占山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应当先就被告尤林平提供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杨占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担保范围,但由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即被告杨占山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占山辩称被告尤林平以自己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其数额足以偿还上述借款,杨占山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从抵押物价值来看,尚不足100万元,如上述抵押物足以实现原告的债权,则被告杨占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如上述抵押物尚不能足以实现原告的债权,被告杨占山不能免除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和罚息为67201.66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除按原定月利率9.84‰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以后另行计付);二、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尤林平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占山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扣除抵押房地产变现的价值后尚不能足以实现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占山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尤林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5元,由被告尤林平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坤审判员:宋志毅人民陪审员:白兴烈

书记员:张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