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卫东,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毛更喜被告郭建民被告杨依民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毛更喜、郭建民、杨依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宋峰
书记员:王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