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凯,系该社职员。被告华克芹,女,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飞,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威,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帅,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磊、王威、王帅的委托代理人徐冰清,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克芹、王磊、王威、王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强,被告华克芹的委托代理人齐飞,被告王磊、王威、王帅的委托代理人徐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华克芹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84‰,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被告王磊、王威、王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华克芹偿还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22896.8元(自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3月20日),及2013年3月20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王磊、王威、王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克芹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希望分期还款。被告王磊、王威、王帅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笔借款应当优先执行抵押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下属的千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千山信用社”)与被告华克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千山信用社为贷款人,华克芹为借款人,约定:被告华克芹向千山信用社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期限和借款额度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千山信用社与被告华克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千山信用社为抵押权人,华克芹为抵押人,约定:被告华克芹以位于单县向阳路鸡市口南街的房产一处为主合同的债权25万元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房地产暂评估价为396560元。并分别在单县国土资源局和单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王磊、王威、王帅向千山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三人与华克芹系母子关系,承诺当借款人华克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千山信用社将25万元借款划转至被告华克芹的存款账户中,双方订立了贷转存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3月19日,执行月利率为9.84‰。截至2013年3月19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9.84‰计算,本案借款本金25万元产生利息28782元,扣减已偿还利息5885.2元,尚欠22896.8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从原告提交的经其核对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显示:被告华克芹与被告王磊、王伟、王帅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基本情况等证据在案为凭,四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千山信用社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华克芹借用原告款项,由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及被告王磊、王伟、王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千山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因此,原告应当就被告华克芹提供的抵押担保优先实现债权,被告王磊、王威、王帅在抵押财产不能清偿本案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王磊、王威、王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华克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执行月利率9.84‰,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截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华克芹尚欠原告利息22896.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该日的利息22896.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克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2896.8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约定逾期利率12.792‰计付;二、如被告华克芹不履行,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磊、王威、王帅对抵押财产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磊、王威、王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华克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3.45元,由被告华克芹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峰审判员:石永林人民陪审员:张海南
书记员:让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