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曹县信用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仵建安,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保成,农民。被告:王艳艳,农民。被告:孙祥柱,农民。被告:孙祥领,农民。
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孙保成、王艳艳、孙祥柱、孙祥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庚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仵建安及被告孙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艳、孙祥柱、孙祥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孙保成在其分支机构安蔡楼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10.8392‰,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逾期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罚息。被告王艳艳与被告孙保成系夫妻关系,承诺与被告孙保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孙祥柱、孙祥领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孙保成、王艳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孙祥柱、孙祥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孙保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钱让别人用了,不在我手中,同意偿还,但目前无力清偿。被告王艳艳、孙祥柱、孙祥领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保成于2011年12月26日由被告王艳艳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孙祥柱、孙祥领担保,借原告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8392‰,期限12个月,逾期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罚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的事实;2、四被告身份证、被告孙保成与王艳艳结婚证及被告孙保成户口本、农户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庭审中,被告孙保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称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0日,原告认可。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被告孙保成的质证意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30日,被告孙祥柱、孙祥领与原告曹县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自愿为曹县信用联社在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向被告孙保成发放的最高额为115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孙保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保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可循环借款,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孙保成、王艳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孙保成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2月26日原告按被告孙保成委托将借款100000元转入其个人存款户。贷转存凭证载明:月利率10.8392‰,期限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保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0日,后未再还款。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保成、王艳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孙祥柱、孙祥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孙祥柱、孙祥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孙保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曹县信用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孙保成发放贷款后,被告孙保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限内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按原定利率10.8392‰计付。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在原定月利率10.8392‰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应按月利率14.09096‰计付。被告王艳艳签字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与被告孙保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艳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祥柱、孙祥领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115000元限额内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祥柱、孙祥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祥柱、孙祥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保成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保成、王艳艳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8392‰计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09096‰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二、被告孙祥柱、孙祥领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祥柱、孙祥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保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孙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庚镇
书记员:张亚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