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与蔡某某、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9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负责人林某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秀玉。被告蔡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郑某某。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被告蔡某某、戴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秀玉、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蔡某某以生产经营服装交易需购布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6751‰,归还期限于2012年1月10日,逾期还款每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戴某某、郑某某自愿为被告蔡某某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合同标的,汇入被告蔡某某账户。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2年2月16日归还本金2900元,剩余本金147100元利息及罚息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7100元及支付正常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10.6751‰从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计1067.51元)及罚息(按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16.0126‰从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2012年2月16日,计2802.2元;按本金147100元按月利率16.0126‰从2012年2月1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戴某某、郑某某对上述请求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目前我没有能力还钱。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郑某某答辩称:我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某某总共贷款四次,我只是蔡某某第一次贷款时签了字,后面几次贷款我都没有签字。被告蔡某某、戴某某、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某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以及由被告戴某某、郑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三,监管分局文件一份,证明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鲍田分理处升格为某支行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郑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保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二中的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不知道被告蔡某某贷款的事情,我没有为这笔贷款提供保证。被告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鲍田分理处于2010年11月9日升格为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蔡某某在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戴某某与原告某支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支行已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蔡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蔡某某也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某某应对被告蔡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某向某支行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在最高债权额15000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某某、郑某某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戴某某或郑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戴某某、郑某某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147100元、利息1067.51元、罚息2802.2元及剩余罚息(按本金147100元按月利率16.0126‰从201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某某追偿;三、被告郑某某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5000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9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蔡某某、戴某某、郑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萍萍

书记员:陈学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