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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子君、隋月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乳商初字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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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被告王子君。被告隋月芬。被告王典虎。被告姜喜刚。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子君、隋月芬、王典虎、姜喜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杰、被告王子君、王典虎、姜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月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下属的诸往信用社与被告王子君、隋月芬、王典虎、姜喜刚及姜华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子君借款10万元。被告隋月芬、王典虎、姜喜刚及姜华伟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子君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5000元;2、被告隋月芬、王典虎、姜喜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子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在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了字,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典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在合同上签了字,但是存款已被法院查封,不能再让我还款。被告姜喜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在合同上签了字,但是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隋月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诸往信用社与被告王子君、隋月芬、王典虎、姜喜刚及姜华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子君向原告贷款金额最高额10万元,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隋月芬、王典虎、姜喜刚及姜华伟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被告王子君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0000‰。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子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自2009年11月21日未交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2月26日收取原告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起诉时要求姜华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因其无法送达,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子君、隋月芬、王典虎、姜喜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王子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子君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隋月芬、王典虎、姜喜刚及姜华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回对姜华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王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隋月芬、王典虎、姜喜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隋月芬、王典虎、姜喜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子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诉讼保全费51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凤昌

代理书记员:于景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