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负责人邵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爱军。被告宫本山。被告宫本良。被告宫大伟。被告宫本政。被告焉英华。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诉被告宫本山、宫本良、宫大伟、宫本政、焉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爱军、孙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本山、宫本良、宫大伟、宫本政、焉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宫本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宫本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宫本良、宫大伟、宫本政、焉英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宫本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宫本山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用3000元,要求被告宫本良、宫大伟、宫本政、焉英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宫本山、宫本良、宫大伟、宫本政、焉英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被告宫本山、宫本良、宫大伟、宫本政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额度为3万元,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23日。借款人为宫本山,宫本良、宫大伟、宫本政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宫本政、焉英华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宫本山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6.90300%,到期日为2010年3月24日。被告宫本山归还了上述贷款后,又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2011年3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循环贷款。第三次循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0月31日收取原告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借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宫本政、焉英华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亦应认定有效。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宫本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要求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本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宫本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宫本良、宫大伟、宫本政、焉英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宫本良、宫大伟、宫本政、焉英华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本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凤昌
代理书记员:于景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