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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董文锁、崔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乳商初字第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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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负责人邵明刚,行长。被告董文锁,男,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崔静,女,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侯长海,男,195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丁京考,男,195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单在峰,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姜庆刚,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张文玉,男,195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诉被告董文锁、崔静、侯长海、丁京考、单在峰、姜庆刚、张文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长庆、被告崔静、单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锁、侯长海、丁京考、姜庆刚、张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二、三、四、五、六、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3200元,要求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静辩称,为被告董文锁担保属实,但暂时无还款能力,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单在峰辩称,合同上的签字系我本人所签,但我不是给被告董文锁担保,而是给董军担保。被告董文锁、侯长海、丁京考、姜庆刚、张文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被告董文锁、崔静、侯长海、丁京考、单在峰、姜庆刚、张文玉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额度为3万元,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30日。借款人为董文锁,崔静、侯长海、丁京考、单在峰、姜庆刚、张文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董文锁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文锁将该笔借款偿还并于2011年4月18日重新向原告贷款3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8.20300%。借款到期后,被告裴玉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静、侯长海、丁京考、单在峰、姜庆刚、张文玉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三方当事人(借款人董文锁,贷款人原告,担保人崔静、侯长海、丁京考、单在峰、姜庆刚、张文玉)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文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要求其他六被告崔静、侯长海、丁京考、单在峰、姜庆刚、张文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第9.1.2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9.3.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七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文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董文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200元;三、被告崔静、侯长海、丁京考、单在峰、姜庆刚、张文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崔静、侯长海、丁京考、单在峰、姜庆刚、张文玉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文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力阳帆

代理书记员:宋佳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