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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冯维国、李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乳商初字第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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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中段南侧。负责人宋宁,行长。被告冯维国。被告李继红。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乳山支行)诉被告冯维国、李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维国、李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期限为10年,用于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银泰海景花园小区21-2-403室房产并用该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因借款人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若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未按时如数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编号为2010-326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64098.65元,支付律师费15605元,合计为279703.65元;要求被告偿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要求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要求原告对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冯维国、李继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与被告冯维国签订了编号为2010-326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冯维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94%,被告冯维国以所购房屋位于乳山市银滩银泰海景花园小区21-2-4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15269)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被告李继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的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10076**。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被告冯维国、李继红发放了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截止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冯维国尚欠原告本金余额264098.65元未还。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冯维国已累计超过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查明,被告冯维国与被告李继红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56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凭证、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冯维国、李继红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和辩解的权利。本院依职权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地审核,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维国、李继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冯维国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之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维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冯维国与被告李继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继红系本次贷款的共同借款人,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冯维国、李继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维国、李继红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十五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系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权利。应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与被告冯维国、李继红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维国、李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64098.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二、被告冯维国、李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律师费15605元;三、原告对被告冯维国、李继红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市银滩银泰海景花园小区21-2-4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15269)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力阳帆

代理书记员:宋佳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