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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卞加宝、俞有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乳商初字第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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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负责人杜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宫涛,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加宝。被告俞有翠(系卞加宝之妻)。被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世昌大道**。被告乳山华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乳山市徐家镇东南耩村南法定代表人黄龙章,经理。被告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斜土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怡妮,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山东民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简称乳山建行)与被告俞有翠、卞加宝、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凯威担保)、乳山华银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华银置业)、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龙悦控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涛、被告卞加宝、被告龙悦控股、华银置业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有翠、被告凯威担保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建行诉称,2006年11月28日,被告俞有翠、卞加宝在原告处申请个人住房贷款89万元,期限120个月,用于购买位于龙悦银滩海景花苑12号西单元1号的房产,并用该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凯威担保、华银置业、龙悦控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卞加宝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卞加宝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现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俞有翠、卞加宝偿还原告截止到2013年1月4日贷款本息503203.85元,律师费损失22128元,合计525331.85元。二、偿还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以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银行出具的“结算试算单”为准)。三、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俞有翠、卞加宝负担。四、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在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请求判令被告凯威担保、华银置业、龙悦控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卞加宝辩称,我是为被告华银置业向原告借款,华银置业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银置业、龙悦控股辩称:华银置业为卞家宝的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一直由华银置业负责向原告按期还款,原告起诉的欠款本息高于实际数额,请求法院查明实际欠款数额。被告俞有翠、凯威担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卞家宝、俞有翠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8日,原告乳山建行与被告卞加宝、被告凯威担保签订了编号为2006-A0645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卞加宝向原告借款89万元,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龙悦、银滩海景花苑12号西、面积为211.24平方米的楼房一幢,房屋性质为别墅。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5%。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借款人购房首付款为人民币捌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整。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本合同约定的划款账户名称为乳山华银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37×××28。第三十三条约定,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账户名称为卞加宝,账户为:22×××92,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的金额为人民币10575.61元。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加抵押。第三十七条约定,抵押物清单中写明抵押人姓名卞加宝,抵押物共有人俞有翠,抵押物名称为别墅,权属证书以及编号等,但是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合同的第十五条违约情形中的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的费用视为违约。第十六条规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并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第十二条保证条款规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凯威担保对卞家宝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2006年9月30日,被告华银置业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为:为保证乙方(原告)债权的实现,甲方(龙悦控股)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一、本合同所称债务人是指以下第一项的全部债务人。(一)、因购置坐落于龙悦银滩海景花园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用房之10号至25号公寓,ABCDE别墅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二、本合同所称的“主合同”是指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第二条、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06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肆仟贰佰万元整。(二)、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乙方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乙方可以连续向债务人提供贷款,甲方在该最高额内对乙方因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亦不论债务人的个数。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龙悦控股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是指2006年9月18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因乙方(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金额为肆仟贰佰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一、因购置坐落于龙悦银滩海景花园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用房住房、别墅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卞加宝发放了贷款8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将此款转存入被告华银置业账户上。根据原告提交的结清试算凭证,截止到2013年4月11日被告卞家宝欠贷款本金为479879.6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卞家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案原告委托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221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华银置业、龙悦控股当庭陈述、法庭调查、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卞家宝、俞有翠、被告凯威担保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与被告华银置业、龙悦控股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该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被告卞家宝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因此应视为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卞家宝支付所欠的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家宝与被告俞有翠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俞有翠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卞家宝、俞有翠用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威担保、华银置业、龙悦控股对被告卞家宝、俞有翠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被告卞家宝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的律师费等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家宝、俞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879.62元以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卞家宝、俞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138元;三、以上债务,由被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乳山华银置业有限公司、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卞家宝、俞有翠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3元,减半收取4527元,财产保全费3152元由被告卞家宝、俞有翠、被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乳山华银置业有限公司、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建义

代理书记员:兰守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