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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孙树周、陶新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乳商初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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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负责人邵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爱军,男。被告孙树周。被告陶新生。被告宫照强。被告宫在青。被告初丹丹,山东省文登市石马街122号。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被告孙树周、陶新生、宫照强、宫在青、初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爱军、孙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周、陶新生、宫照强、宫在青、初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孙树周、陶新生、宫照强、宫在青、初丹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树周向原告最高额借款50000元,被告陶新生、宫照强、宫在青、初丹丹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孙树周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孙树周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利息、律师费4400元。二、被告陶新生、宫照强、宫在青、初丹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孙树周、陶新生、宫照强、宫在青、初丹丹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树周、宫照强、宫在青、陶新生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被告孙树周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陶新生、宫照强、宫在青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本案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费的费用。2009年5月21日,宫在青、初丹丹与原告签订保证人承诺书,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乳山市支行,我同意为宫照强、陶新生、孙树周在乳山农行办理的农户小额贷款提供连带性保证担保,我向贵行承诺:若借款人不偿还在贵行的贷款本息时,由本人偿还该贷款本息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宫在青,初丹丹。” 本案原告委托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4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承诺书、30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树周、陶新生、宫照强、宫在青、初丹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我国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借款人孙树周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借款人以及保证人承担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树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陶新生、宫照强、宫在青、初丹丹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树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建义

代理书记员:兰守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