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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梁宪军、丁瑞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曹商初字第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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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住所地曹县青菏南路跃进塔北10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7453670-9。负责人:魏中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效明。被告:梁宪军,农民。被告:丁瑞莲(系梁宪军之妻),农民。被告:张华北,农民。被告:孙合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诉被告梁宪军、丁瑞莲、张华北、孙合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宪军、丁瑞莲、张华北、孙合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梁宪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宪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12个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以上贷款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规定,由被告张华北、孙合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梁宪军从2012年10月27日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开始违约,截止2013年3月4日已还本金0.05元,已还利息5385.6元,下欠本金79999.95元及逾期利息6459.87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梁宪军、丁瑞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95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华北、孙合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宪军、丁瑞莲、张华北、孙合鹏均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2011年9月25日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梁宪军、张华北、孙合鹏之间是联保关系;2、2012年3月27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宪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2012年3月27日个人贷款发放单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梁宪军发放了贷款;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梁宪军、丁瑞莲系夫妻关系。

因被告均未到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梁宪军、丁瑞莲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梁宪军、张华北、孙合鹏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金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梁宪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宪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借款用途进料;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梁宪军2012年10月27日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3月4日已还本金0.05元,已还利息5385.6元,下欠本金79999.95元及逾期利息6459.87元未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宪军、丁瑞莲偿还借款本金79999.95元及利息;被告张华北、孙合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梁宪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梁宪军、张华北、孙合鹏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梁宪军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梁宪军与被告丁瑞莲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梁宪军和被告丁瑞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华北、孙合鹏与梁宪军是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华北、孙合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梁宪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宪军、丁瑞莲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3月4日之前的逾期利息6459.87元;2013年3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3.7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华北、孙合鹏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华北、孙合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梁宪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梁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祥生

书记员:王景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