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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与张景新、柴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兰商初字第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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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南段**。负责人牟海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孝庭,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保全员,住临沂市兰山区顺和街****楼****。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207264618被告张某,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住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楼****份号码362301196411071510被告柴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住临沂市兰山区陵园前街****楼****71302198402281418被告孙某,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1,住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楼****1196912110433

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区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以下简称金雀山支行)与被告张某、柴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孝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柴某、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雀山支行诉称,被告张某于2006年10月17日在我行借款15万元,由被告柴某、孙某自愿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7日,月利率4.59‰,现结欠149931.8元,目前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31.8元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柴某、孙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原告金雀山支行与被告张某签订(临兰金)农合行借字(2006)第2065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月利率为4.59‰,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金雀山支行与被告柴某、孙某签订(临兰金)农合行保字(2006)第2065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柴某、孙某为被告张某的借款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5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景金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8.2元,余款149931.8元未付,利息支付至2011年7月21日,被告柴某、孙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并经法庭审核证据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金雀山支行与被告张某、柴某、孙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金雀山支行已如约向被告张某发放借款15万元,被告张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49931.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某、孙某为被告张某在原告处的借款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某、柴某、孙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应的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借款本金149931.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59‰计算至2011年10月17日;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59‰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柴某、孙某对被告张某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某、孙某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案件受理费3299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宁人民陪审员:李瑞国人民陪审员:密士刚

代书记员:杨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