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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与徐正好、王国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7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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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代表人:王海斌。委托代理人:管海华。被告:徐正好。委托代理人:陈日康。被告:王国春。被告:徐道斌。

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与被告徐正好、王国春、徐道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徐道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太平洋大厦2幢3单元703室的房屋。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海华、被告徐正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日康、被告王国春、徐道斌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正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0.999%,还款期为2013年3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利随本清、按季结息。被告王国春、徐道斌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正好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正好于2013年3月15日归还本金173300元。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国春、徐道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4月11日,被告徐正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700元及利息19855.75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徐正好于2013年4月22日归还本金46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徐正好归还借款本金3221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11日的利息为19855.75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985%计算);被告王国春、徐道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正好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王国春、徐道斌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徐正好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徐正好尚欠利息的事实。

被告徐正好答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属实;2、被告徐正好借款用于台州经济开发区强盛椰棕制品厂的生产经营,而该厂由徐正好、徐道斌、徐永清合伙开办,因此本案债务实际应为徐正好、徐道斌、徐永清的合伙债务。具体理由如下:2011年3月7日,徐正好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注册台州经济开发区强盛椰棕制品厂,同月19日,徐正好、徐道斌、徐永清签订一份《合伙办厂协议》,约定共同经营该厂。该厂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以徐正好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款项打入徐正好信用卡后,再由该厂出纳分期支取用于经营活动。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徐正好、徐道斌、徐永清合伙经营期间,系三合伙人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被告徐正好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徐道斌、徐永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本案欠款。被告徐正好举证如下:《合伙办厂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台州经济开发区强盛椰棕制品厂,该厂系徐正好、徐道斌、徐永清合伙的事实。被告王国春答辩称:为被告徐正好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徐正好借款时称款项用于购买椰丝料。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徐道斌答辩称:担保属实,款项没有用于台州经济开发区强盛椰棕制品厂。未提供相关证据。针对被告徐正好庭审中要求追加台州经济开发区强盛椰棕制品厂合伙人徐永清参加本案诉讼,并由合伙人徐正好、徐道斌、徐永清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请求,原告认为,徐正好、徐道斌、徐永清合伙经营台州经济开发区强盛椰棕制品厂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当追加合伙人为本案被告。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徐正好、王国春、徐道斌质证无异议。被告徐正好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被告王国春质证,认为借款时称购买椰丝料,合伙事宜不知道;经被告徐道斌质证,认为合伙属实,款项是否用于合伙企业不知道。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正好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徐正好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正好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国春、徐道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正好答辩时所提及的请求,原告明确表态不予同意;本院认为该请求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债权人不同意的前提下,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正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借款本金3221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11日的利息为19855.75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985%计算)。二、被告王国春、徐道斌对被告徐正好返还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已减半),保全出235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徐正好负担,被告王国春、徐道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陈善华

代书记员:金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