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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与徐昌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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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代表人:王东坡。委托代理人:管海华。被告:徐昌顺。

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与被告徐昌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昌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昌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0.473247%,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还款方式均为按期还本、利随本清、按年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上述借款由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昌顺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昌顺未还本付息,保证人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代为归还了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14.91元,已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徐昌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39.55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徐昌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9月11日的利息为539.55元,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原告举证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昌顺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徐昌顺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三、收贷收息凭证、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保证人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代被告徐昌顺归还了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14.91元和被告徐昌顺尚欠本息的事实。

被告徐昌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徐昌顺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徐昌顺发放了贷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昌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昌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昌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9月11日为539.55元,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徐昌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陈善华人民陪审员:张学林人民陪审员:陈建斌

代书记员:金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