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甲、沈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台椒商初字第191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市××街道××星××道××号,组织机构代码:×× 1。代表人:江××。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郭××。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 银行)为与被告沈甲、沈乙、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被告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郭××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该裁定生效后,温岭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某请,要求查封被告沈甲、沈乙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太××小区××广场××室××房屋(房屋所××权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以及查封被告郭××与他人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横街镇山××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房权证路字**)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沈乙、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民××银行起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沈甲以购废铜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被告沈乙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若逾期归还借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在500000元的贷款额度内对被告沈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期满后,被告沈甲、沈乙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郭××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沈甲、沈素某某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之律师代理费19890元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沈甲、沈素某某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甲、沈乙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390元;三、被告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沈甲、沈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二、最高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为被告沈甲、沈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沈甲、沈乙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四、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9390元的事实;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送达给三被告。三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

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外,另认定,被告沈甲、沈乙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原告民 ××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390元。

市××街道××星××道××号,组织机构代码:×× 1。代表人:江××。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郭××。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 银行)为与被告沈甲、沈乙、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被告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郭××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该裁定生效后,温岭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某请,要求查封被告沈甲、沈乙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太××小区××广场××室××房屋(房屋所××权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以及查封被告郭××与他人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横街镇山××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房权证路字**)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沈乙、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银行起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沈甲以购废铜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被告沈乙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若逾期归还借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在500000元的贷款额度内对被告沈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期满后,被告沈甲、沈乙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郭××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沈甲、沈素某某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之律师代理费19890元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沈甲、沈素某某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甲、沈乙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390元;三、被告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沈甲、沈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二、最高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为被告沈甲、沈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沈甲、沈乙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四、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939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送达给三被告。三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外,另认定,被告沈甲、沈乙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原告民 ××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3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甲、沈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郭××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沈甲、沈乙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甲、沈乙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甲、沈乙、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甲、沈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390元;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9元,公告费250元,保全某请费3320元,合计12999元,由被告沈甲、沈乙共同负担,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 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王波

代书记员: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