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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配、王春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菏牡商初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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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桑志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堤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配。被告:王春燕。被告:孙学岭。被告:张学聚。被告:李建波。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配、王春燕、孙学岭、张学聚、李建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桑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配、王春燕、孙学岭、张学聚、李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配于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11日经被告孙学岭、张学聚、李建波担保,从我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均为9.75‰。被告王春燕为被告刘配在我社贷款,给我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王春燕应与被告刘配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贷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刘配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被告王春燕、孙学岭、张学聚、李建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配未作答辩。被告王春燕未作答辩。被告孙学岭未作答辩。被告张学聚未作答辩。被告李建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配于2012年6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80912024、于2012年6月9日签订借款凭证、2012年6月11日签订借款凭证各一份,分别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10000元,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9.75‰、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配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利息4054.38元。被告孙学岭、张学聚、李建波为被告刘配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于2012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春燕为被告刘配向原告贷款,于2012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五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配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孙学岭、张学聚、李建波为被告刘配向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按手印,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春燕为被告刘配向原告贷款,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配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相应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春燕、孙学岭、张学聚、李建波对被告刘配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按9.75‰计算,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1.615‰×1.5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按9.75‰计算,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1.615‰×1.5计算,扣减已偿还的借款利息4054.38元)。被告王春燕、孙学岭、张学聚、李建波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春燕、孙学岭、张学聚、李建波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刘配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配负担;被告王春燕、孙学岭、张学聚、李建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树军

书记员:晁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