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金跃强。委托代理人:陈武。被告:方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方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诉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方云所有的浙J.YL0**号东南牌汽车。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年利率为6.48%,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月还款金额为等额本息1711.25元,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以及特别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二期(含二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等条款。同时,被告签订了抵押条款,以自己所有的浙J.YL0**号东南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6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2年2月10日,只支付借款本金15181.18元及利息,尚欠本金40818.82元及利息1468.80元,并已连续3期未偿本息。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818.82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2月10日的利息为1468.80元,2012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J.YL0**号东南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一、《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汽车一辆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56000元及借款还款时间的事实。三、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浙J.YL0**号东南牌汽车系被告所有的事实。四、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五、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本息的事实。六、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的事实。
被告方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方云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云发放了贷款56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方云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被告方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抵押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40818.82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2月10日的利息为1468.80元,2012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方云所有的浙J.YL0**号东南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已减半),保全费468元,由被告方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陈善华
代书记员:金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