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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与管康明、管昌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3)台椒商初字第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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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代表人:严伟。委托代理人:管海华。被告:管康明。被告:管昌才。被告:管康法。

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与被告管康明、管昌才、管康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康明、管昌才、管康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管康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017%,还款期为2012年4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利随本清、按季付息。被告管昌才、管康法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管康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管康明仅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管昌才、管康法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4月2日,被告管康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850.31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管康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2日的利息为30850.31元,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255%计算);被告管昌才、管康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管康明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管昌才、管康法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管康明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管康明尚欠本息的事实。

被告管康明、管昌才、管康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管康明、管昌才、管康法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管康明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管康明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管昌才、管康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康明、管昌才、管康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2日的利息为30850.31元,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255%计算)。二、被告管昌才、管康法对被告管康明返还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已减半),由被告管康明负担,被告管昌才、管康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陈善华

代书记员:金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