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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蒙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二初字第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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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负责人刘红玲,行长。被告蒙勇刚。委托代理人李新利、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被告蒙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年城中银零汽贷字第1072号的《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及其附件一: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通用条款。《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8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骊威牌小型轿车的款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被告于每月的10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浮动利率计算,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对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者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以及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办妥桂AD**骊威牌小型轿车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5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78000元贷款。但截止到2013年1月7日被告7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共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4002.31元,未到期本金11789.95元,利息892.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04.55元,拖欠利息的罚息38.02元,本息共计27227.73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累计逾期超过7期,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支付原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5792.26元,利息892.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04.55元,拖欠利息的罚息38.0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月7日,自2013年1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以上述本金25792.26元为单位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25元;3、原告对本案抵押物(桂AD**骊威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及其附件;2、机动车抵押登记证明;3、借款借据;4、贷款账户应该还款资料汇总;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广西律师收费标准;6、被告身份证;7、机动车行驶证。

被告蒙勇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城中银零汽贷字第1072号的《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被告借款之后,截止到2013年1月7日,总计7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总计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4002.31元,未到期本金11789.95元,利息892.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04.55元,拖欠利息的罚息38.02元,本息共计6518.8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被告蒙勇刚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792.2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225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桂AD**骊威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之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被告蒙勇刚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及其附件;二、被告蒙勇刚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贷款本金25792.26元;三、被告蒙勇刚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贷款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月7日,利息892.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04.55元,拖欠利息的罚息38.02元;从2013年1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以本金25792.26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四、被告蒙勇刚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律师代理费1225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有权以被告蒙勇刚抵押的桂AD**骊威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蒙勇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实人民陪审员:张卫红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书记员:梁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