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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张水珍、张水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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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代表人:李风华。委托代理人:杨水林。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张水珍。被告:张水其。被告:曹剑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张水珍、张水其、曹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张水其、曹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起诉称: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119200900126278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011年9月2日,被告张水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水其、曹剑龙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张水珍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水其、曹剑龙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按照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是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水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日止)及逾期罚息(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2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水其、曹剑龙对上述债务在可循环额度的1.5倍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417元和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水珍未作答辩。被告张水其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曹剑龙答辩称:被告张水珍是开厂的,因资金困难需要贷款,所以叫被告张水其、曹剑龙担保。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2.被告张水珍银联卡复印件1份,证明贷款已发放到被告张水珍指定卡上。3.记账凭证与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借款金额、时间及还款方式,原告已经发放贷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张水其、曹剑龙均无异议;被告张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水珍、张水其、曹剑龙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内,向被告张水珍提供50000元的可循环贷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水其、曹剑龙自愿为被告张水珍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011年9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水珍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水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水其、曹剑龙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4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水珍发放了50000元贷款,但被告张水珍在获得贷款后未能按期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水珍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水其、曹剑龙自愿为被告张水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水其、曹剑龙在借款额度的1.5倍即75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水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日止)及逾期罚息(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2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水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417元;三、被告张水其、曹剑龙在75000元内对被告张水珍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张水珍、张水其、曹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海伦

书记员:丁秀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