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代表人:王海华。委托代理人:周水良。被告:平湖雄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谢水。被告:平湖中商港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君林,执行董事。被告:叶君林。被告:叶树森。被告:郑传凯。被告:李先铃。被告:郑培滔。被告:叶谢水。被告:上海肖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孙锦。被告平湖中商港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平湖雄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兴公司)、中商港公司、叶君林、叶树森、郑传凯、李先铃、郑培滔、叶谢水、上海肖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肖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确定为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水良,被告雄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谢水、被告叶谢水,被告中商港公司、叶君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树森、郑传凯、李先铃、郑培滔、肖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商港公司、叶君林、叶树森、郑传凯、李先铃、郑培滔、叶谢水、肖杨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8607201100000080、081、082、083、084、085、086、125),约定:被告中商港公司为原告在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的期间内在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被告叶君林、叶树森、郑传凯、李先铃、郑培滔、叶谢水、肖杨公司为原告在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止的期间内在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向被告雄兴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等贸易融资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8月9日、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雄兴公司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编号:86072011280191)及《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编号:86072011280202)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雄兴公司开立金额为400万元的信用证;保证金比例为37.5%;代付金额为400万元;代付期限为365天;利率为7.4%;逾期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受益人为绍兴唐钢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8月16日、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雄兴公司签订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编号:86072011280209)及《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编号:86072011280214)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雄兴公司开立金额为400万元的信用证;保证金比例为37.5%;代付金额为400万元;代付期限为365天;利率为7.5%;逾期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受益人为绍兴总昌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8月9日、8月17日,原告按约为被告雄兴公司开具总金额为8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分别为:RLC860720110006、RLC860720110013)两份。代付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约偿还了代付银行融资本息,扣除被告雄兴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截止2012年8月22日,原告为被告雄兴公司垫付本息合计4756774.78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雄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垫款本息4756774.78元并支付原告罚息(以4747415.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中商港公司、叶君林、叶树森、郑传凯、李先铃、郑培滔、叶谢水、肖杨公司对被告雄兴公司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雄兴公司、叶谢水答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中商港公司、叶君林答辩称:两被告提供的担保属实;罚息过高,应按照贷款利率1.5倍作为违约金;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树森、郑传凯、李先铃、郑培滔、肖杨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编号为ZB860720110000008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商港公司为原告在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的期间内在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向被告雄兴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等贸易融资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编号为ZB8607201100000081、082、083、084、085、086、125《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证明:被告叶君林、叶树森、郑传凯、李先铃、郑培滔、叶谢水、肖杨公司为原告在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止的期间内在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向被告雄兴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等贸易融资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编号为86072011280191、209《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雄兴公司开立金额为400万、400万元的信用证及信用证类型、金额、受益人等。证据四、编号为86072011280202、214《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雄兴公司就代付类型、保证金比例、代付金额、代付期限、利率、担保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五、信用证二份。证明:原告按约为被告雄兴公司开具总金额为8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证据六、清单二份。证明:截止2012年8月22日,原告为被告雄兴公司垫付本息合计4756774.78元。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2700元。被告雄兴公司、叶谢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商港公司、叶君林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400万代付金额的利息计算有异议。被告叶树森、郑传凯、李先铃、郑培滔、肖杨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九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商港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8607201100000080)一份,约定:被告中商港公司为原告在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期间内向被告雄兴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等贸易融资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为限。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叶君林、叶树森、郑传凯、李先铃、郑培滔、叶谢水、肖杨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8607201100000081、082、083、084、085、086、125)计七份,约定:被告叶君林、叶树森、郑传凯、李先铃、郑培滔、叶谢水、肖杨公司为原告在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的期间内向被告雄兴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等贸易融资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上述八份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8月9日、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雄兴公司签订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编号:86072011280191)及《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编号:86072011280202)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雄兴公司开立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一份;信用证编号为RLC860720110006;保证金比例为37.5%;代付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代付期限为365天;利率为7.4%;逾期罚息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受益人为绍兴唐钢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8月16日、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雄兴公司签订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编号:86072011280209)及《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编号:86072011280214)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雄兴公司开立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一份;信用证编号为RLC860720110013;保证金比例为37.5%;代付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代付期限为365天;利率为7.5%;逾期罚息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受益人为绍兴总昌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8月9日、8月17日,原告按约为被告雄兴公司开具总金额为8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分别为:RLC860720110006、RLC860720110013)两份。代付期限届满后,被告雄兴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代付款项本息。扣除被告雄兴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00万元、被告中商港公司交纳的保证金7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截至2012年8月22日,被告雄兴公司结欠原告编号为RLC860720110006信用证项下本金1995829.21元、利息7983.32元,结欠原告编号为RLC860720110013信用证项下本金2751586.46元、利息1375.79元,合计4756774.78元。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27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以诚信、善意的方式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和《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本案合同内容来看,本案系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并非传统意义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信用证纠纷为宜。本案信用证现已到期,被告雄兴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归还信用证项下的融资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雄兴公司归还原告垫款本息和罚息及要求各保证人对被告雄兴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中商港公司已缴存保证金75万元,原告亦予扣除,故被告中商港公司应在42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中商港公司、叶君林抗辩认为罚息过高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明确约定代付期限365天、逾期罚息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树森、郑传凯、李先铃、郑培滔、肖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雄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信用证垫款本息4756774.78元并支付罚息(以本金4747415.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平湖中商港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平湖雄兴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42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叶君林、叶树森、郑传凯、李先铃、郑培滔、叶谢水、上海肖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平湖雄兴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平湖雄兴贸易有限公司、平湖中商港担保有限公司、叶君林、叶树森、郑传凯、李先铃、郑培滔、叶谢水、上海肖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律师代理费142700元。本案受理费459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996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黄伟审判员:茆仲义人民陪审员:沈芳根
书记员:葛丰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