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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冯××、与冯××、嘉兴市××同××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平商初字第1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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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平湖

××××路。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冯××。被告:嘉兴市××同××厂。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亭子桥村。代表人:宣××。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冯××、嘉兴市××同××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嘉兴市××同××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月利率9.6486‰,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第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第一被告借款40000元。事后,第一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4631.33元及罚息(按本金40000元,自2009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4729‰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嘉兴市××同××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内容。2、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冯××。被告冯××、嘉兴市××同××厂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冯××40000元,利息按月息9.6486‰计算,期限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止,如逾期归还本金,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嘉兴市××同××厂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冯××40000元。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第二被

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冯××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其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及时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欠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义务。被告嘉兴市××同××厂为被告冯××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4631.33元及罚息(罚息自2009年8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4.4729‰计算到本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嘉兴市××同××厂对被告冯××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冯××、嘉兴市××同××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应晓军

书记员:史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