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住所地:平湖
市当湖街道××号。代表人:戈××。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屈××。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被告屈××、平湖市××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649元,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负担。
审判员:孙涛
书记员:陈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