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住所地:平湖
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戈××。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陆××。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被告陆××、平湖市××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元,合计409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陈明源
书记员: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