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法定代表人禇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爱涛,该行庙子支行职工。被告郭本力。被告刘希强。被告刘大俊。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本力、刘希强、刘大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爱涛,被告郭本力、刘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本力由被告刘希强、刘大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3月15日从我社借款50000元,利率5.3‰上浮6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8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郭本力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担保人刘大俊、刘希强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本力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1102元(计算至2013年3月10日,以后另计),判令保证人刘希强、刘大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本力辩称,钱由刘希强用我的名子贷的,钱由刘希强使用,应由刘希强偿还。被告刘希强辩称,钱是我用的,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大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大俊、刘希强对借款人郭本力于2010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最高贷款额度56000元范围内在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用途为购材料,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浮60%,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三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2年3月15日,被告郭本力向原告贷款50000元,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将贷款50000元转入郭本力存款帐号907050600016202471543,并约定该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8日,月利率为5.3‰上浮60%,郭本力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手印确认。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同时查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营业执照、银监鲁准(2011)208号批复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5.3‰上浮60%、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1年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贷款在借款人郭本力未偿还的情况下,保证人刘大俊、刘希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郭本力追偿。被告郭本力以贷款未使用为由、被告刘希强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抗辩,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被告刘大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本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按月利率5.3‰上浮60%计算至2013年3月8日,自2013年3月9日按月利率5.3‰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刘大俊、刘希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大俊、刘希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郭本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长亮人民陪审员:蔡廷坤人民陪审员:邓迎宾
书记员:郑帅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